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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知识问答
发布日期:2017-08-02    来源:常州市卫生计生委  浏览次数:  字号:〖
 

 

1.问:《条例》什么时候施行?

答:《条例》于20173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71日起施行。

2.问:《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答: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3.问:《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什么?

答: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4.问:医疗纠纷预防的工作方针是什么?

答:全面、系统、综合。

5.问: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是什么?

答:合法、公正、及时、便民。

6.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职责是什么?

答: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7.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什么?

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做好医疗纠纷中争议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有关质量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8.问:《条例》对新闻媒体报道医疗纠纷有何要求?

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9.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医疗纠纷预防中的保障责任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加大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10.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预防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激励机制和约谈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

11.问: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在医疗纠纷预防中应当发挥哪些作用?

答:弘扬医德医风,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质量评估、控制工作,引导和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12.问: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任务是什么?

答: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评估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分析和反馈医疗质量信息,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并评估干预效果;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具体工作;建立并落实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3.问:医疗机构接待咨询投诉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投诉管理制度,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专门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14.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规范是什么?

答:

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

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

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情况;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按照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

15.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哪些禁止行为?

答:

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16.问:患者及其近亲属在诊疗活动中的义务有哪些?

答:

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按照规定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

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范围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

17.问:患者可以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哪些?

答: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

18.问:患方哪些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答:患者本人;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19.问:《条例》对患方复制病历资料,有什么规定?

答:患方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

20.问:《条例》对医疗机构安全防范工作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

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完善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建立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突发事件快速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诊疗场所的治安巡查,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

21.问: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内部报告程序是什么?

答:发生医疗纠纷后,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22.问: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哪些初步处置措施?

答:

安排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待患方,听取意见;

告知患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

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讨论并及时将讨论意见告知患方;

按照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及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实物及病历资料;

不能确定患者死因、责任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死因、责任。

23.问: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对尸检有哪些规定?

答: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患双方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或者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24.问: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对遗体处理有哪些规定?

答: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遗体处置规定,协助患方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殡仪馆。遗体在病房、监护室等诊疗场所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在太平间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患方违反遗体处置规定,不听劝告的,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可以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25.问:《条例》对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明确了哪些禁止行为?

答:

不得侮辱、诽谤、威胁、追逐、拦截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不得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封堵医疗机构通道;

不得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

不得盗窃、抢夺病历资料、档案,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

不得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不得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挠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

不得实施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26.问:《条例》对公安机关处置医闹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对扰乱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27.问:《条例》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作了哪些规定?

答: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医疗纠纷调处服务平台,集中提供医疗纠纷调解、理赔等服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场所保障、工作经费、补助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28.问: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哪些?

答: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

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29.问:对参加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的人数有什么要求?

答: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三人,并相互表明身份,受委托的应当出示委托书。

30.问:对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的索赔金额有什么特别规定?

答: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31.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对不同索赔金额要求的,应该如何处理?

答: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32.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提起方式是什么?

答: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33.问: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医患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或者就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发生争议的,患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4.问:《条例》对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作了哪些规定?

答: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方可以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可以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调解。

35.问:《条例》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了哪些规定?

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36.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答: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的,医患双方在自行协商、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在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37.问:哪些机构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答: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38.问:如何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答:医患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也可以随机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对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或者双方都要求随机选择的,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随机选择。在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39.问:《条例》对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有什么规定?

答: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不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制度。当事人对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名。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其他程序、规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执行。

40.问:《条例》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有什么规定?

答: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人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听证会应当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临床二级学科分类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参加,邀请的专家应当出具评议意见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存入鉴定档案。

41.问:《条例》对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组建和使用有什么规定?

答: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邀请专家库中的专家参与鉴定;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邀请其他符合条件的专家参与鉴定。

42.问:《条例》对鉴定人和鉴定专家出庭作证有什么规定?

答: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对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参与鉴定的有关专家有必要出庭的,有关专家应当出庭作证;有关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可以通过视频、音频传输技术等远程在线方式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作证的专家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43.问:对鉴定人和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的人身保护和费用保障有什么规定?

答: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人、参与鉴定的专家出庭作证期间提供必要的人身保护。对出庭作证的专家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性措施。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鉴定人、参与鉴定的专家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并支付给医疗损害鉴定机构。

44.问: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何种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答: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

45.问:如何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答:医疗机构与承保机构签订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承保机构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照规定计入成本;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时向承保机构通报,承保机构及时派出人员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承保机构依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46.问:如何实施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

答: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研究拟订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方案和具体管理办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医疗风险互助金由人民政府指定互助金管理机构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医疗风险互助金的财务收支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医疗机构向互助金管理机构缴纳互助金,互助金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互助金管理机构按照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及时理赔、支付赔偿金。

47.问:《条例》对各类涉医保险作了哪些鼓励性规定?

答: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医疗、疾病保险险种。鼓励保险机构对高风险科室、高风险手术、高风险治疗开设医疗意外险。鼓励医疗机构就其财产、人员等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综合性投保,承保机构提供综合保险保障和风险管理方案,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鼓励医务人员参加职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48.问:《条例》对政府医疗救助作了哪些规定?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按照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49.问:《条例》对社会救助作了哪些鼓励性规定?

答: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对家庭困难的患者给予帮助。

50.问:《条例》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医疗机构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未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未报送备案,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医疗纠纷,拒绝患方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违反尸检、遗体处置规定等情形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问:《条例》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问:《条例》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的医闹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患者及其近亲属有实施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53.问:《条例》对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违反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54.问:《条例》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参加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专家、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问:《条例》对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医疗风险互助金管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医疗风险互助金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及时理赔,以及互助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风险互助金使用、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问:《条例》对新闻媒体在医疗纠纷报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医疗纠纷发生后,新闻媒体作失实报道,或者网络用户发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57.问:《条例》对医疗纠纷处理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卫生计生行政、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公安机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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