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卓有成效 |
发布日期:2011-02-01 |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搪瓷食具容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钛白、锑白、锑钛混合三种涂搪为主包括喷花(印花)经过800~900C高温炉烧搪的各种搪瓷食具容器。 第三条 搪瓷食具、容器生产加工、采购、销售和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对金属氧化物颜料应严加控制。 第四条 生产单位对加工过程中所用的球磨机、配料桶等器械设备使用前必须清洗干净,防止交叉污染,做到器械设备专用。 第五条 搪瓷食具容器产品必须符合GB4804《搪瓷食具容器卫生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单位使用新原料、采用新工艺、生产新产品在投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和样品,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得作为食品容器使用。 第七条 产品出厂时必须加印清晰完整的生产厂名、厂址、批号、生产日期和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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