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长者模式
抢抓机遇创三级 提高质量谋发展――常州市儿童医院召开迎接三级医院验收动员会
发布日期:2011-02-14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 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 原料的卫生要求:   (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 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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