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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妇保院举办“临床科研选题和标书撰写”学术讲座
发布日期:2011-03-0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促进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卫生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执法任务和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卫生执法机关)以及各类卫生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错案是指卫生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放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错案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卫生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对本部门发生的错案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予以审查,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三)对确认的错案视情节向责任单位或者监察、人事部门提出追究建议; (四)指导、监督、检查下级错案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职责。 第六条 卫生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卫生执法机关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查明情况;如系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确认错案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错误案件; (二)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为错误的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及人民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六)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七)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案件; (八)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出来的足以导致有权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九)其他应当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错案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为错案的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执法人员过错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程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错案的,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批准人的失误而造成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以上三方面人员都过失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责任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或者合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对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或者合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提请讨论或者合议而发生的错案,由批准决定的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导致错案发生的,在追究办案人员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五)经行政复议并对被复议行政行为改变而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有关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第九条 对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单位及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根据错案的性质、影响和后果以及是初次错案还是屡次错案等情节进行处理。 对责任单位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单位评先资格; 对责任人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经济赔偿; (五)取消评先资格; (六)纪律处分;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执法单位,并建议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错案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错案追究决定由错案责任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决定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属人事、监察部门职权范围的,报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情节轻微、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有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错案责任追究;坚持错误或者阻碍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听取陈述和审辩、作出处理建议或者处理决定、备案。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的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由上级卫生执法机关建议处理的错案,责任单位逾期不作出错案处理决定的,由上级卫生执法机关直接作出或者移送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予以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反馈作出决定的机关;逾期不执行或者不反馈的,由作出决定机关责令限期执行。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复核期间申请人应当停止相应的执法活动。 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执法机关作出的错案追究处理决定,应在决定作出三十日内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同时报送到省卫生厅卫生法制与监督处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解释。各级卫生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试行。 江苏省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我省卫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省关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结合卫生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的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各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工作。 第三条 综合考核评议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时间一般安排在年底至下一年的第一季度。根据工作的需要每年可以组织不定期的单项评议。 第四条 考核评议的方法主要是采取听汇报、现场检查、组织笔试、问卷调查、组织测评、各地区间互相评议的方法,并结合平时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议。 第五条 考核评议时,被考核评议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各类处罚案卷; (二)规范性文件发文登记和备案登记本; (三)有立法权的市的立法草案情况及备案登记本; (四)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花名册; (五)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的有关资料,包括培训计划、培训通知、参加培训人员登记、考试卷、成绩登记等; (六)反映本单位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等复议、诉讼卷宗; (七)各种规章制度; (八)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总结; (九)其他考核评议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考核评议的项目和标准按《考核评议基本内容表》确定。考核评议项目的设定除基本项目外,根据每年的工作重点有所不同,可以减少或者增加相关项目;考核评议采取记分制,分值的设置可以根据每年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考核结束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被考评单位填发《年度考评意见书》,对该年度卫生行政执法情况给予综合评价,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八条 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对存在突出问题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相关结果书面告知该单位。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解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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