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通[2002]15号
各市人事局、卫生局、省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卫生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管理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卫生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江苏省人事厅 江苏省卫生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卫生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卫生厅《关于深化我省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人通[2001]6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卫生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卫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结构比例及管理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通过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我省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促进用人制度改革,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卫生事业发展自身规律、宏观调控有力、微观运行富有生机的用人新机制。
卫生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管理工作要以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人才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医疗卫生机构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才能,促进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
二、设岗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结构合理、因事设岗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和国家规定的职称资格系列范围内,依据单位的工作性质、服务功能、任务、规模、事业发展和人才情况,科学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合理确定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
有条件的卫生事业单位要根据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管理制度。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定编定岗,用岗位管理取代身份管理。实行公开岗位标准和上岗条件,明确履行岗位合同的待遇,鼓励单位内外人员参与竞争,实行双向选择,签订聘任(用)合同。对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员工,及时依据岗位要求,变更、终止和解除岗位合同。
三、结构比例
1、医院
三级医院,高级岗位15-25%(含正高与副高,其比例为1:2-3);中级岗位40-45%;
二级医院,高级岗位10-15%(含正高与副高,其比例为1:3-4);中级岗位40-45%;
一级医院,高级岗位5-10%(含正高与副高,其比例为1:4-5);中级岗位40-50%。
未参加等级医院评审的单位、专科医院及社区卫生保健站参照同级医院标准确定。
2、疾病预防与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明确为医疗机构的按医院结构比例)。
省级单位,高级岗位20-30%(含正高与副高,其比例为1:2-3);中级岗位40-50%;
市级单位,高级岗位15-25%(含正高与副高,其比例为1:3-4);中级岗位40-50%;
县级单位,高级岗位10-15%(含正高与副高,其比例为1:4-5);中级岗位40-50%。
四、岗位管理
1、卫生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由人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类管理。实行定员定额补助及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严格按实有在编卫生专业人员数及结构比例标准设岗和聘任(用);实行定项补助的机构,可按卫生专业人员编制数及结构比例标准设岗和聘任(用);经费完全自给的机构,由单位自主设岗和聘任(用)。
2、对建立岗位责任制管理制度的机构,工作人员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可作为竞聘上岗的条件之一。以岗位责任制进行的设岗,均实行以岗定薪,可不实行卫生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管理。
3、为解决部分老专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用)问题,对县及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增设专家室或专家咨询室岗位。专家岗只用以聘任(用)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受聘专家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确因卫生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作需要,经有权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了延长退(离)休手续的人员。
专家岗设置不超过本单位高级岗位数的20%。聘任(用)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应占单位的岗位总额,可不占原聘任(用)科室的高级岗位。
4、为了加快高层次专业人才引进,鼓励优秀中青年专业人才脱颖而出,县及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核定的单位工资总额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设立高级职务的专用岗,专用岗仅用于省辖市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和重点实验室人才选拔或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聘任(用)。
5、岗位聘任(用)实行一岗一职,同时具备两个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只聘任任职岗位的专业技术资格。对确因工作需要,符合兼职条件,并兼任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兼聘,但所兼职务不得高于主岗位职务,且聘任后应占两个岗位职数。
6、医疗卫生机构中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和结构比例管理,可比照相关的指导意见实施,原则上不超过卫生系列岗位的最高控制数。
五、组织实施
卫生事业单位要在同级人事、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工作。对应按规定设岗而未进行岗位设置的,今后不再受理该单位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报考、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材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各地可按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企业医疗卫生单位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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