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统称《食品卫生法》)和《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以下统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应当依法申领卫生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食品摊贩、职工食堂等。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监督管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依据《食品卫生法》、《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食品的项目、品种、方式、规模;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新建、改建、扩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场所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图;
(六)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垃圾处置及更衣、个人卫生等卫生设施的名称、数量、材质、规格及位置;
(七)食品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合格证明;
(八)内部食品卫生管理的网络、组织等;
(九)产品配方,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等采用的质量标准及其索证制度;
(十)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用主要工具、设备、容器、包装材料的卫生情况;
(十一)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
(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十三)生产用水水源、水质情况等资料;
(十四)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仪器、人员、项目以及采用标准等情况;
(十五)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仅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的资料为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五)项的资料。
第六条 食品摊贩申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业主相关身份证明;
(三)生产经营的品种及相应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以及健康合格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不能集中设摊的食品摊贩申领卫生许可证,还应当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设摊证明。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许可地以外设立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申领卫生许可证。
分支机构申领的资料、程序、条件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为新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地点、生产经营项目等实体性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前或者变更后七日内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改变地点的前提下变更地址名称、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非实体性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七日内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
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或者变更卫生许可项目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明。
第三章 受理与发放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以及申报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管辖权和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等进行形式审查。
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原申请资料不予退还。
不属受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报请上级或者指定下级审查发证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未向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和资料形式等问题的,视为同意受理该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不得提出管辖权和资料形式等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接受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申请人资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原因以及整改的具体要求与期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整改的内容和工作量合理确定整改期限,但整改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申请人经过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发证,申请资料不予退还。申请人如继续申请的,视为重新申请,原同类资料可免于提供。
整改期限届满仍未提出重新审查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没有提出申请,申请人的资料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实体规定,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卫生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和相应的食品厂卫生规范等要求;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的,按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变更非实体性项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四年换发一次;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两年换发一次。卫生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卫生许可证及年度审核合格标志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由发证单位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打印或者用黑色墨水正楷填写完整,不得空项。
卫生许可项目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用语。规范用语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卫生许可证摆放于生产经营场所内的醒目处,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证的,该卫生许可证无效。
第十七条 年度审核应当在上一年度的最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申请资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审查结果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年度审核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改变,生产经营项目、品种、方式等情况与卫生许可的情况是否一致;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职业禁忌人员调离情况;
(五)对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食品、餐具等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测、抽检以及自检情况;
(七)采购食品及原料的索证情况;
(八)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标识、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检查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被窃、遗失或者污损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在七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经核实无误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补发。原卫生许可证收回或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告知为其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未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或者进行年度审核以及年度审核不合格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下列卫生许可证的审核发证:
(一)国家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四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
(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食品产品。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条例》、卫生部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必要时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由审核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审核发证和监督管理权限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裁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裁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裁定为最终裁定。
第二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纠正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食品卫生法》、《条例》的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省卫生厅1996年5月4日印发的《江苏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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