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卫生部部长高强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2号令,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是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对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该《规定》对“医师外出会诊”这一概念有了新的解释,具体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规定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今后,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而且,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在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必须向拟邀请的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再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的报酬。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规定指出有下列四种情况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1.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2.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3.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定同时强调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1.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2.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3.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或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我市卫生行政部门已于近日贯彻执行。 |